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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意义

这个要件被删除,改变的不是赔偿多少,而是判断的入口:从「你有没有拿来赚钱」变成「你取得同意了吗」。

先说结论

沿革的关键在于判断结构的变化:旧规则先问用途是否营利,新规则先问有没有同意,营利与否退到赔偿计算环节。

  1. 旧规则(原《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据此,非营利目的的丑化、伪造、传播在保护上留有空白。
  2. 新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构成要件。
  3. 边界改由合理使用划定: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可以不经同意使用肖像的五种情形;第九百九十九条另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合理使用。
  4. 责任与赔偿分开处理: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九百九十八条);赔偿按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依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
  5. 配套规则同步更新:肖像的定义明确为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死者肖像受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百九十四条)。

一、旧规则:营利目的是门槛

原《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后,《民法通则》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这一表述退出历史舞台。

旧规则在当时的语境下有它的合理性:肖像的商业利用是最主要的冲突形态,把营利目的写入条文,可以为广告、商品包装等典型场景提供明确依据。但在实践中,它同时产生了两个后果:一是把判断重心放在用途而不放在同意,二是非营利用途的侵害难以救济。典型的争议形态包括:表情包、恶搞图片、未获同意的网络传播、用于吸引流量但不直接售卖商品的账号内容。

二、为什么这个要件被删除

  • 技术条件变了:图像处理与合成技术普及后,「使用」他人肖像的门槛大幅降低,传播速度与影响范围远超当年;以营利为门槛,等于把大量高传播度的使用行为排除在外。
  • 侵害形态变了:丑化、污损、伪造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上,需要一条不以营利为前提的救济通道。
  • 举证结构不合理:要求被侵权人证明对方「以营利为目的」,常常把争议拖入对用途的过度举证,反而忽略了「有没有取得同意」这一更直接的问题。

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把条文改写成两层:第一层规制方式——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第二层规制行为——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

三、删除之后的三层结构

  1. 构成要件层:是否存在可识别的肖像;是否取得同意;是否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营利与否不在这一层。
  2. 合理使用层:第一千零二十条的五种情形与第九百九十九条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合理使用有范围限制,商业广告、营销推广不属于其中。
  3. 责任与赔偿层:按第九百九十八条衡量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按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确定财产损失赔偿,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的,还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第一千条)。

这一结构的实际效果是:营利目的从「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变成了「赔多少」的衡量因素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通常意味着更明显的获利与更大的影响范围,在赔偿环节仍会被重点考虑。

四、与相关规则的衔接

  • 肖像许可与声音保护:《民法典》允许民事主体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死者肖像: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百九十四条)。
  • 与名誉权的交叠:丑化、污损型的使用往往同时影响社会评价,实践中有同时主张肖像权与名誉权救济的情形,需要分别举证。
  • 与合成内容规则的衔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是法条明确列举的侵害方式,深度合成类管理规定另就标识、真实身份认证与内容审核设定了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五、对企业和个人的现实含义

  1. 使用他人肖像前先取得同意,并保留书面许可,写明用途、媒介、期限、地域与是否可二次创作;
  2. 不要以「不是商业用途」作为放心使用的理由,非营利用途同样可能构成侵害;
  3. 内部素材库定期排查未经授权的图片、表情包与合成素材,尤其是营销物料与账号日常内容;
  4. 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停止使用、删除并保存处理记录,避免损害扩大;
  5. 涉及员工、艺人、主播的肖像使用时,注意授权是给个人还是给机构,范围是否覆盖当前用途。

六、常见误区

  • 「没赚钱就不算侵犯肖像权。」——现行规则不以营利为要件;营利与否主要在赔偿环节发挥作用。
  • 「图片是从网上下载的,可以用。」——来源合法不等于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两者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 「只是做了搞怪处理,不算侵权。」——丑化、污损是法条明确列举的侵害方式之一。
  • 「签了独家授权,就可以随便用。」——需要核对授权覆盖的用途、媒介与期限,超出范围的使用仍可能构成侵害。
  • 「人已经去世了,肖像不受保护。」——死者的肖像受到侵害时,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 年通过,现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的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合理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的内容与肖像的定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民法典施行日期;原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同时废止)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含《民法通则》已废止文本与《民法典》人格权编文本)。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须结合个案事实判断,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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