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协助:规则是怎么建立起来的
这条规则线走了二十多年:先有单方认可的规定,再有双边互助协议,然后才有可以按程序操作的送达、取证与认可机制。
类型 法律沿革
板块 婚姻家事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涉台司法协助的现行框架由三层构成:2009 年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提供互助事项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5 号)提供送达与取证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 号,经法释〔2024〕14 号修改,修正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提供判决认可与执行的规则。
- 互助范围:依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双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协助,包括共同打击犯罪、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事项。
- 送达:依 2011 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四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 调查取证:限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以及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等;具体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协助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 判决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一、1998 年:单方认可规定的起点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 号),这是内地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起点性规则。此后又陆续有关于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命令申请认可是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 号、法释〔2001〕13 号),以及《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 号)。这一阶段的特征是:规则由单方制定,覆盖范围与程序衔接逐步补充。
上述四件文件均已废止——2015 年的新规定在其施行条款中一并列明废止。
二、2009 年: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的签署
2009 年 4 月 26 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在南京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协议明确双方在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协助的事项,包括共同打击犯罪、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移管(接返)被判刑人,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事项;并同意基于互惠原则,在不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
协议还就费用作出安排:相互免除执行请求所生的费用,但鉴定费用、笔译与口译及誊写费用、为请求方提供协助的证人及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请求方所生的费用等,由请求方负担。
三、2011 年:把互助落到操作层面
协议解决「做什么」,不解决「怎么做」。2011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5 号)把操作程序补齐:
- 联络窗口: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业务,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案件。
- 送达流程: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填写协议附件中的送达文书请求书,连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送交高级人民法院;台湾地区送达成功后寄送证明材料,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
- 四个月规则: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四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 调查取证的范围与期限:限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具体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专人办理,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协助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 免于形式证明:对于依照协议和该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四、2015 年:认可与执行规则的整合
2015 年 6 月 2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3 次会议通过、2015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 号),把此前分散的规则整合为一套完整程序:
- 范围: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该规定;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
- 程序顺序: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审查,裁定认可后由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被告知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的裁定驳回。
- 不予认可的情形:该规定列举了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未得到适当代理、案件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判或者内地仲裁庭已作出裁决等情形;认可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 审限: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五、2024 年修改:主体、程序与后续救济的变化
2024 年 12 月 17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4〕14 号),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主要变化有四处:
- 申请主体扩展:申请人为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判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
- 认可与执行分立并释明:申请人仅提出认可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应否认可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应当在受理认可申请及作出认可裁定时,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申请执行。
- 申请材料与身份证明:明确列举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依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不需另行出具证明书的调解笔录等除外)以及身份证明材料;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内地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代理人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或者履行相关查明手续。
- 真实性与生效的查明: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判决的真实性、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裁定不予认可后,申请人对不予认可部分可以提起诉讼。
六、婚姻家庭案件里的三个常见节点
- 身份关系类判决:该规定就申请期间设有区别于一般民事判决的处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涉台离婚判决的认可需要注意这一区分。
- 抚养费与财产分割类判决: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需要先经认可程序,再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执行依据是认可裁定,不能跳过认可直接申请执行。
- 送达与取证:一方在台湾地区居住的,送达通常需要通过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完成;四个月视为不能送达的规则与调查取证一至三个月的期限,都会直接影响诉讼周期安排,宜在立案阶段即纳入时间规划。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只作程序与规则的一般介绍,具体案件的管辖、材料与可行性取决于当事人的身份、居所、财产所在地与既有文书,需要对个案单独判断;本文不对办理结果作任何预测。
七、常见误区
- 「拿台湾地区的判决书直接来内地申请执行就行。」——需要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再由执行机构执行;直接申请执行的,会被告知一并提交认可申请。
- 「从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还要办公证、认证。」——依 2011 年规定,依照协议和该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 「判决必须逐字逐项全部认可。」——不能认可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
- 「送达不到就没别的办法。」——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寄送之日起满四个月未收到送达证明材料,且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通过协议确定的方式送达,此时应当另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 「涉台婚姻案件的规则和涉港案件一样。」——两者是两套不同的规范体系:涉台适用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及配套的司法解释,涉港适用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相关安排,条文与程序并不相同。
法条索引
-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009 年 4 月 26 日签署)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5 号,2011 年 6 月 25 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4〕14 号,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 号,已废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 号,已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的准予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继承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