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换脸这件事的规则重心,已经从「能不能做」转向「做出来标不标、用别人的脸有没有单独同意」。两步收紧之间,义务主体也在扩大。
结论前置:深度合成内容的管理由两条主线构成——身份与内容管理,以及标识义务。
2022 年 11 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公布《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自 2023 年 1 月 10 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深度合成技术的部门规章,覆盖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生成合成内容。
第二步落在标识环节。2025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把标识义务从生成合成环节进一步延伸到内容发布环节,明确了发布者的标识义务。
两步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第一部规章解决「谁在提供服务、要管什么、不能做什么」;标识办法解决「内容流通到公众面前时,公众能不能看出来这是生成的」。对内容创作者和平台而言,后者是更直接、更日常的合规成本。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深度合成技术作出定义: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篇章生成、文本风格转换、问答对话等生成或者编辑文本内容的技术;文本转语音、语音转换、语音属性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语音内容的技术;音乐生成、场景声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非语音内容的技术;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图像生成、图像增强、图像修复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非生物特征的技术;三维重建、数字仿真等生成或者编辑数字人物、虚拟场景的技术。
适用范围由第二条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把界定与「AI 换脸」这个日常说法对应起来:人脸替换属于定义明确列举的生物特征编辑技术,规则上不存在模糊地带。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是关于训练数据的一般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是针对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专门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这一款有三处值得注意。第一,义务主体是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换脸功能的工具方本身就有义务,不只是使用者。第二,义务内容是提示:要求提示使用者去告知并取得同意,而不是由服务方代为取得。第三,同意标准是单独同意——不能混在一份笼统的用户协议或者一般授权里,需要针对该具体处理行为单独取得。
这三处合起来意味着:使用者不能以「平台没有拦着我」作为抗辩,服务方也不能以「是使用者自己上传的」作为抗辩。
第十六条是基础层义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日志信息。这类标识通常不以打扰用户的方式呈现,功能上是可追溯。
第十七条是加强层义务,指向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形,要求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列举的五类包括:
两层标识的区别在受众:第十六条面向追溯,第十七条面向公众提示。做换脸内容的,需要同时满足——既要有可供追溯的技术措施,也要在合理位置作出足以让公众看出来的显著标识。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深度合成标识。
这条把「抹掉水印、剪掉标识」明确列为禁止行为。义务主体写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限于服务提供者——使用者、二次传播者同样在内。
2025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发布者的标识义务。对内容创作者、账号运营方和平台而言,这意味着责任链条的末端也被覆盖:接收一段生成的素材再发布出去,不能以「不是我生成的」为由免于标识要求。
把三条规定连起来看,一条完整链条就清楚了:生成时加隐式标识 → 可能导致混淆时加显著标识 → 任何环节都不得删除、篡改、隐匿 → 发布时由发布者履行标识义务。
技术规范之外,AI 换脸还直接触及人格权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对肖像作了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则列举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使用情形,例如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等。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被明确写入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其现实意义在于:换脸类内容的侵权判断不必再绕道其他权利,直接从肖像权规则出发即可。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些责任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两条线的关系是:行政规范管的是服务与标识,民事规则管的是个人的肖像与人格利益。履行了标识义务,并不等于取得了肖像权人的同意——这是最容易混淆、也最容易出错的一点。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涉境外使用场景的合规要求另需按当地规则判断,本页仅作规则的一般介绍,不对结果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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