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到孩子就能拿到抚养权」曾经是很多人的经验判断。规则的变化方向,是让这种行为不但拿不到优势,还要立即被制止。
现行规则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回应分三层,且层层递进:
救济不以前提程序为条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在子女抚养的争议中,长期存在一种经验判断:谁把孩子留在身边、谁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状态,谁在抚养权上就更有利。这种判断在个案中并非全无道理,因为判断标准确实包含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但当它与抢夺、藏匿行为结合,就变成了「先抢再说」的策略——而抢夺本身会显著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
此外还叠加一层执行难题:子女的人身属性使强制执行受到限制,判决后拒不交还的情形常见。规则正是一步步针对这些环节作出的回应。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把「不得抢夺、藏匿」写进法律,解决的首先是评价问题:这种行为从「争夺抚养权的手段」,变成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三条针对分居阶段: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这一条的实务价值在于提供了「阶段性安排」:不必等到离婚判决,先行确定子女在分居期间由谁直接抚养、另一方如何行使监护与探望,避免孩子在长期不确定的状态中被隔离。
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给出了两条快速通道: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两条通道的侧重点不同:兼具家庭暴力特征的场景通常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侵害监护等身份权益的情形则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禁令的意义是先制止、后处理——把孩子的状态稳定下来,再通过抚养、探望的程序解决归属。
抢夺、藏匿一方常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情形作为抗辩。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回应是程序性的: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仍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支持保护令或禁令申请)。
换句话说,对对方不利的事实要按各自的程序主张,不能成为自行抢夺、藏匿的理由;而这些事实在后续的抚养、探望程序中仍然可以提出。
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这一条把抢夺、藏匿从「可能有利的事实状态」,转变为抚养权判定中的不利因素。同时也要注意第四项的限定条件:若主张由己方直接抚养的一方自身存在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该项不适用。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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