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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变化

制度的变化不在赔偿本身,而在入口:从四种封闭情形,变成四种情形加一项兜底,同时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表述改成了「与他人同居」。

先说结论

核心变化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 2001 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种情形之外,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项,并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改为「与他人同居」。

  1. 2001 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四种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2. 赔偿范围与责任主体由司法解释明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并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的不予受理。
  3. 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保留上述四种情形并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同时删去「有配偶者」的表述,改为「与他人同居」。
  4.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承接并细化了规则: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区分不同诉讼地位处理提出时点;登记离婚后仍可提出,但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夫妻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2001 年:制度第一次被写进法律

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随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解决了三个操作问题:

  • 赔偿范围(第二十八条):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 责任主体(第二十九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提出时点(第三十条):区分无过错方作为原告、作为被告但不同意离婚、以及二审期间才提出三种情形分别处理;其中作为被告而不同意离婚且未提出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需要同时记住的是: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两条不同的路径。前者以法定情形成立为前提,后者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二者并不互相替代。

二、旧规则下的四个实践痛点

  • 情形封闭:四种情形之外,即使存在其他明显伤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也难以找到请求依据。
  • 「有配偶者」表述带来的争议:与他人同居的认定要求持续、稳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短期关系与偶发关系通常难以纳入。
  • 举证难:同居的持续性与稳定性、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都需要可核查的证据,而这类事实往往发生在私密空间。
  • 标准不统一:赔偿数额没有固定标准,由个案因素决定,当事人在起诉前难以形成合理预期。

这四点共同构成了修法的现实背景。

三、2021 年:兜底条款与表述调整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

两处调整值得注意:

  • 增加兜底项:把此前难以纳入的、确实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为当事人留出了请求空间。但兜底不等于概括性的过错索赔——仍须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并与离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需要举证的事实主张。
  • 删去「有配偶者」:表述改为「与他人同居」,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条对「与他人同居」的界定衔接——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四、现行解释的细化: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

  • 第八十六条(赔偿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八十七条(主体与两个不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第八十八条(提出时点):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作为被告且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未提出、二审才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 第八十九条(登记离婚后的请求):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不予支持。
  • 第九十条(双方均有过错):夫妻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 2001 年的原司法解释相比,有一处细节变化值得注意:现行第八十八条对作为被告单独起诉的情形未再设置「离婚后一年内」的期限,而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曾有该一年期限的要求。

五、与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救济的衔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在判断路径上与该条相衔接。

赔偿数额由个案因素决定,通常与过错的性质与程度、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双方的经济状况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数额标准。因此不宜按「某种情形对应某个数额」的方式形成预期。

六、主张赔偿的操作清单

  1. 先确定落在哪一种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重大过错;不同情形对应不同的举证方向。
  2. 同居类:围绕「持续、稳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取证,例如共同居住的痕迹、往来记录、第三方的证言。
  3. 家庭暴力类:报警与接处警记录、就医与诊疗记录、伤情照片、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
  4. 重婚类:婚姻登记信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对外表述等。
  5. 时点安排: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作为被告且不同意离婚、未提出请求的,可以另行起诉;二审阶段才提出的,注意调解与另行起诉的处理路径。
  6. 登记离婚的场景:离婚登记后仍可提出请求,因此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不要作出放弃该项请求的表示。
  7. 双方都有过错时:注意第九十条的限制,评估是否仍有主张空间。

七、常见误区

  • 「只要对方有过错就能要赔偿。」——需要落入法定情形(含「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并导致离婚。
  • 「出轨就等于是与他人同居。」——「与他人同居」要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 「离婚后慢慢再提也可以。」——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不同诉讼地位对应不同的处理方式。
  • 「协议离婚就等于放弃了赔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有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的才不予支持。
  • 「双方都有错,可以互相要赔偿。」——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 「赔偿数额有固定标准。」——法律没有规定统一数额,由个案因素决定,本页不对数额作任何预估。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的五种情形,含「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与照顾无过错方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年修正)第四十六条(沿革对照: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赔偿范围、责任主体与请求时点的原有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责任主体与不予支持、不予受理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不同诉讼地位下的提出时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登记离婚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十条(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时不予支持)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自《民法典》施行后不再适用,相关内容由《民法典》与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承接;赔偿数额由个案裁量,本页不提供数额预估或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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