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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入法:从物权法草案的搁置到《民法典》第十四章

这不是一部单行法的修订,而是一项此前在法律上没有对应制度的权利,被直接写进法典。它解决的是「房子给出去,人还得住」这一组现实需求。

先说结论

居住权是一项新设立的权利:它不是对既有法律的修改,而是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新增的一章。

  1. 此前没有这项制度。《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草案曾规定居住权,但因争议较大,最终未纳入 2007 年通过的《物权法》。在《民法典》施行前,家庭内部「让某人长期住在房子里」的安排,主要依靠亲属关系、赠与约定或者合同债权来保障,缺乏物权效力。
  2. 《民法典》把它写成第十四章。物权编第三分编第十四章「居住权」共六个条文(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同日原《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九部法律废止。
  3. 它是用益物权,但不是收益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权利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登记是设立要件。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与多数人的直觉不同:签了合同并不能当然取得居住权,必须办理居住权登记。
  5. 遗嘱也可以设立。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该章的规定。

一、此前:物权法草案里有,最终没有通过

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应否规定居住权存在较大争议。草案中曾写入居住权条款,但最终因争议较大而未纳入 2007 年通过的《物权法》。

这一搁置造成了一个空档:在《民法典》施行前,让某个家庭成员长期稳定地居住在他人房屋里的安排,法律上通常只能靠几种方式实现——约定共有份额、附条件的赠与、长期租赁、或者基于扶养关系的家庭安排。这些方式各有短板:共有份额影响处分的灵活性;赠与一经完成难以收回;租赁受最长二十年的限制,且本质上是债权;家庭内部的约定往往缺乏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居住权制度的缺位,使得「把房子的所有权给子女、自己保留居住到老」这类常见安排缺少稳固的物权依托。

二、《民法典》编纂中的回归与立法理由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居住权是否入典再次进入讨论。立法机关给出的理由集中在落实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与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随着房价上涨与人口老龄化,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为「住有所居」提供更多可选择的工具,特别是用于保障老年人、离婚后一方、长期照护关系中的居住需求。

最终结果并不复杂:物权编第三分编新增第十四章,用六个条文搭建了制度框架;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作用也更清晰——居住权成为法律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之一,其成立、效力与消灭都有了条文依据,不再依赖个案解释。

三、制度内容:六个条文说了什么

  • 第三百六十六条(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注意两点:客体是住宅,目的是生活居住。
  • 第三百六十七条(合同形式与条款):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
  • 第三百六十八条(设立方式与登记):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三百六十九条(流转限制):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七十条(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百七十一条(遗嘱设立):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把这六条连起来看,制度逻辑是:书面合同或遗嘱确定内容 → 登记设立 → 不得转让继承、原则上不得出租 → 期限届满或死亡时消灭并注销。

四、为什么「登记」这两个字很关键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意味着它是一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落到交易中会产生两个直接后果:

  • 买房前需要查询。购房人过去主要关注抵押、查封、拆迁冻结等限制信息;居住权设立后,同一套房屋上是否存在居住权,会直接影响房屋的可使用性与价值——尤其是合同未约定居住权期限时,权利可能持续至居住权人死亡。
  • 抵押权与居住权的先后关系需要在个案中把握。已经设立抵押的房屋能否再设立居住权、已设立居住权的住宅能否再抵押,法律没有给出统一答案,实践中需要结合登记安排与实际情形处理,不能简单套用。

因此,涉及不动产的财富安排里,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是否记载居住权,应当成为与查询抵押、查封并列的常规动作。

五、它在家庭安排中解决什么问题

  • 以房养老:老年人把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子女或者他人,同时为自己设立居住权,实现「产权交出去、居住留下来」;由于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具有物权效力,其稳定性强于单纯的约定。
  • 再婚家庭的居住保障:一方希望把房产最终留给自己的子女,同时保障配偶在其生前或一定期限内居住,可以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安排。
  • 离婚时的过渡安排:居住权可以作为离婚安排的一部分,用于解决一方短期内无房可住的现实问题,同时明确期限与条件。
  • 隔代照护与长期扶养关系:对被继承人以外的长期照护提供者,可以通过居住权给予稳定的居住保障,而不必转移所有权。

需要说明的是,居住权与继承、赠与、婚姻财产安排之间存在交叉,具体方案的选择取决于家庭结构、税负考虑、其他共有人的意见以及资产的后续处置计划,需要就个案单独设计。

六、实务提示

  1. 一定要签书面合同:口头安排在物权层面无法设立居住权,书面合同同时要写清住宅位置、居住条件与要求、期限与争议解决方式;
  2. 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签了合同不等于取得居住权,登记才是设立要件;
  3. 把期限写明确:未约定期限的,权利可能持续至居住权人死亡,对房屋后续处置影响很大;
  4. 约定能否出租:条文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及以租金补贴生活费的安排应事先写明;
  5. 明确居住权消灭后的注销义务: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后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避免登记状态与实际情况脱节;
  6. 以遗嘱设立的,同步核对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本身无效,居住权安排也无从执行;
  7. 涉及处分的,先查询登记信息:受让方与抵押权人都应把居住权纳入尽调范围。

七、常见误区

  • 「签了居住权合同就生效了。」——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只有合同没有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
  • 「居住权当然是有偿的。」——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居住权可以转让或者由子女继承。」——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这一点是制度的根本限制,也是它与所有权、租赁权的显著区别。
  • 「设立居住权的房子还可以随便出租。」——原则上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居住权登记只是备案,不影响房子卖价。」——居住权是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购房前的查询应当把它与抵押、查封并列。
  • 「居住权自《民法典》施行前就有,老安排按新法办。」——这是新设制度,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的安排需要按其当时的法律性质(如合同债权或共有份额)评价。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对他人住宅的占有、使用用益物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的书面形式与一般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无偿设立、登记设立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不得转让、继承;原则上不得出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与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原九部民事单行法律同时废止)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居住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的具体处理以及涉税、登记细节,须结合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操作要求个案确认,本页不提供结论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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