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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纳入法定形式

打印和录像在 1985 年制定《继承法》时还不是日常工具,所以那部法律没有规定这两种形式。《民法典》补上了,而且要件写得比很多人以为的更严。

先说结论

变化都发生在 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施行之时:

  1. 新增打印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2. 「录音遗嘱」改为「录音录像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3. 原《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形式: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没有打印与录像。《民法典》施行后,法定形式为六种: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一、沿革:为什么必须新增这两种形式

原《继承法》1985 年施行,当时电脑与打印设备并不普及,以打印、录像方式设立遗嘱的情况很少。几十年过去,这两类手段已成为日常,实践中不断出现用打印或者录像方式立遗嘱、事后就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形,分歧集中在形式上:既然法律未列举,这类遗嘱算哪一种法定形式?

《民法典》直接回应了这个问题:把打印、录像补入法定形式,同时用严格要件控制风险。就录音录像遗嘱而言,与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录音遗嘱相比,增加了「录像」的形式,并增加了在音视频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记录年月日两项要求。

二、打印遗嘱的要件与三个易错点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只规定了两件事,但两件事都很容易做错:

  •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资格适用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让子女或者受遗赠人做见证人,形式要件直接不合格。
  • 每一页签名——是每一页,不是只在末页签字;只在末页签名的打印遗嘱,存在明显的形式瑕疵。
  • 注明年、月、日——日期关系到数份遗嘱的时间先后。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已不再保留。

三、录音录像遗嘱的关键动作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也就是身份与日期必须出现在音视频本身,而不是另附一张纸说明。

由此可以推出几个实务要点:录制过程要一次性完整,中途不要长时间中断;每人出镜并报出姓名;录制设备的时间信息最好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音视频原件要单独完整保存,不要只留剪辑版本。

四、溯及适用:施行前立的打印遗嘱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施行前用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并不因为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当然无效,而是按新的形式要件去衡量;已经处理完毕的遗产则不再重来。

五、变动之外,不变的红线

  • 见证人消极资格——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 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 数份遗嘱以最后为准——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 无效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 口头遗嘱的收缩规则——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六、常见误区

  • 「打印遗嘱只要本人签字就有效。」——还需要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与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 「让子女做见证人更放心。」——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二者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这样做会导致形式要件不合格。
  • 「录像遗嘱另附一张纸写明日期就行。」——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需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
  • 「《民法典》之前的打印遗嘱一律无效。」——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此类遗嘱的效力争议适用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遗产已在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 「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已不再保留,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六种法定遗嘱形式,含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及其失效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的消极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与数份遗嘱的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无效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施行前打印遗嘱的效力争议适用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五种遗嘱形式及录音遗嘱,已随《民法典》施行不再适用)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上述变化于该日即已生效,不属于新增规定;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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