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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家

离婚时公司股权怎么分?

股权分割不是「一人一半」的简单换算: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另一方主张的是共同财产的对应权益,不是股东资格;登记在双方名下时,也不按章程记载的出资额计算比例。

先说结论

先看登记状态,再谈分割方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分割时依照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 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转让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
  2. 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对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条)。
  3. 涉及股东身份变动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4. 股权可以继承,但章程可以另有规定(《公司法》第九十条);这一点在「把股权留给配偶还是子女」的安排中同样起作用。

一、先看登记状态:三种情形三种走法

股权类离婚财产争议的处理,第一步不是算钱,而是确定登记状态与出资来源:

  • 登记在一方名下、以共同财产出资:股权本身与出资对应的财产利益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另一方的救济方式是主张财产利益,而不是主张成为股东;
  • 登记在双方名下:形式上近似「已分割」,但离婚时的分割比例仍按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处理,不按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
  • 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婚前已经取得的股权:原则上属于个人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分红等收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需要结合出资来源与经营行为判断。

二、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能主张什么

最容易被误判的一种情形是: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出去了,另一方认为未经同意、转让无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给出了明确答案: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外是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这个规则的含义是:股权登记具有对外效力,交易安全优先;另一方的救济落在内部关系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主张该处分行为构成转移财产从而导致少分或者不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在符合条件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三、登记在双方名下:为什么不按章程记载比例分

双方均为登记股东时,容易出现一种误解:章程里写了我出资多少、你出资多少,那就按这个比例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条否定了这种算法: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因在于,章程与名册记载是公司治理层面的形式要件,反映的是出资的形式安排,不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要产生约定的效果,需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明确、可举证的约定(例如婚内财产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四、分割方式:折价、转让还是共同持有

人民法院判决时通常会在三种方式中选择,选择取决于公司的组织形式与其他股东的态度:

  • 折价补偿:股权归一方,由该方向另一方支付对应价值的补偿,是最不扰动公司治理的方式;
  • 部分转让:把一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到另一方名下,前提是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同意放弃;
  • 共同持有:双方均保留股东身份,仅调整比例,但在双方关系已经破裂的情况下容易形成新的僵局。

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需要先解决一个问题:股权价值怎么确定。常见做法是结合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或者评估结论、同类交易的成交价格综合判断;一方控制公司财务资料而拒不提供的,另一方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书证提出命令等方式取得。

五、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程序

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会触及《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通知与优先购买权规则:应当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此,涉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分割方案,通常需要同步处理三件事:其他股东的意见、章程是否另有规定、公司内部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若章程对股权转让或者继承另有规定,应当先看章程。

六、准备工作的顺序

  1. 确定股权取得时间与出资来源,判断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2. 调取公司登记资料、股东名册与章程,确认登记状态与章程的特殊约定;
  3. 核对公司财务报表与出资是否已经实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会带来附随义务(《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4. 在方案中预留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处理环节;
  5. 把股权与分红、股东借款、关联交易等其他财产线索一并梳理,避免只盯住股权本身;
  6. 能够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折价金额、支付节点与违约责任,就不要只写「归某方所有」。

七、常见误区

  • 「一方偷偷转让股权,转让就不算数。」——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能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
  • 「登记在双方名下,就按章程写明的出资比例分。」——按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股权不能继承,只能分钱。」——《公司法》第九十条允许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股权分一半就是把一半股权登记给对方。」——是否变更股东身份还取决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章程安排,折价补偿往往是更可行的方案。
  • 「公司账目拿不到,价值就随便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也可以走书证提出命令;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不利于控制人的主张成立。
  • 「股权给了我就没别的牵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可能伴随出资义务,接受股权的一方需要一并评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该款不溯及适用于 2024-07-01 之前的转让行为)。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隐藏、转移等行为的少分或者不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共同出资股权,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一般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登记在双方名下时不按名册或章程记载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认缴出资五年内缴足;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及其时间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对外转让的通知与优先购买权;变更股东名册与登记;公司相应的登记与章程修改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书证提出命令与拒不提交的不利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12-24;该款仅适用于 2024-07-01 之后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股权分割方式与价值认定取决于个案证据与公司情况,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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