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把股权转给亲属,价格低有效吗?
价格低本身不会让股权转让无效;真正的风险来自两处——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以及债权人能不能依法撤销这次转让。
类型 法律问题解读
板块 商事业务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要把两个问题分开: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以及债权人能否撤销这次转让。
- 价格低本身不导致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法律限定,其中包括《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
- 债权人一侧的路径是撤销权。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明显不合理低价」有参考比例,但亲属之间例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这一句是亲属之间转让最需要留意的规则。
- 撤销权有期间限制。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公司层面还有程序要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履行通知与优先购买权程序(《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八十六条)。程序瑕疵会带来另一类争议,与价格高低是两回事。
一、为什么要把效力与撤销分开
两者的审查对象、请求主体与后果都不同:
- 效力问题:转让行为是否因恶意串通、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通常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 撤销问题:由债权人主张,目的是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撤销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
实务中,当事人常把两条路径混在一起主张,结果是把举证责任也一起搞乱:恶意串通要求证明双方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而撤销权在第五百三十九条项下要求的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主观状态,两者的证明对象并不相同。
二、恶意串通的无效路径
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构成要点有三:行为人(转让人)与相对人(亲属受让人)之间存在串通;串通的目的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结果与串通行为之间存在关联。资金流向、对价支付情况、交易背景与双方关系的紧密程度,通常是判断的落点。
常见的实务情形是:转让价款约定后实际未支付,或者先转出又回流至转让人或其控制的账户;以明显低于出资额的价格转让,同时受让人缺乏受让能力与受让意愿的客观表现。相反,如果有真实的价款支付记录、资金来源可以说明、转让后受让人实际参与公司事务,则更倾向于被认定为真实的交易。
三、撤销权路径:四个要件
以第五百三十九条为基础主张撤销,需要依次说明:
- 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转让行为的时间关系清楚;
- 转让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可以按第四十二条的方法以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作为参照,说明是否存在显著偏离;
-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减少,导致清偿能力不足;
-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往往成为证明这一要件的起点事实。
无偿转让或放弃债权担保等情形适用第五百三十八条,不以相对人知情为要件,这一点在家庭内部的转让争议中值得先核对。
四、亲属之间的转让为何更受关注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比例的限制。这一条的实务含义是双向的:
- 对债权人而言,亲属之间的转让不能仅凭「价格达到市场价的七成」就推定合理,需要结合交易实质与支付情况说明;
- 对转让方与受让方而言,也意味着不能靠「把价格调整到看起来不算低」来规避审查,真实的对价支付与交易背景更为重要。
此外,亲属受让场景常与继承、家庭财产安排交织,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还要一并考虑配偶的意见与相应规则。
五、公司层面的程序与税务后果
- 优先购买权与通知程序:《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变更登记与名册:第八十六条规定,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 出资义务的后续责任:第八十八条区分了未届出资期限与已届期未缴足两种情形,分别对应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以及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该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
- 税务后果: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价格低并不当然减少纳税义务,计税依据的确定另有规则,不能以「低价」作为筹划的当然依据。
六、可以按顺序做的准备
- 先核对是否存在到期债务、执行案件或者潜在的债权人主张;
- 确定转让定价的依据:评估报告、同期同类交易、公司净资产与经营状况材料;
- 保留完整的价款支付凭证与资金来源说明,避免出现「先转出后回流」的资金路径;
- 按《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履行书面通知程序,并保存其他股东的答复或者三十日期间的记录;
- 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与登记变更,形成时间线清晰的书面材料;
- 涉税事项按现行规定申报并保留完税凭证。
七、常见误区
- 「亲兄弟之间随便定价。」——亲属关系不受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比例限制,反而更依赖交易实质的说明。
- 「签了合同、办了登记就稳了。」——即使登记完成,仍可能面临恶意串通无效或者撤销权诉讼;受让人为善意并已完成登记时,还会涉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判断。
- 「只要价格高于市场价七成就没问题。」——该比例是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参考口径,亲属与关联关系情形下不适用。
- 「债权人多年后才知道,随时可以撤销。」——撤销权有一年与五年两个期间,五年期满即消灭。
- 「只处理股权,不管公司的其他事。」——通知程序、名册变更与出资义务的后续责任都需要同步处理。
- 「低价转让可以少缴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计税依据有独立规则,低价不等于低税负。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无偿处分与明显不合理低价、高价情形下的债权人撤销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与必要费用;一年与五年的期间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与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参考比例;亲属、关联关系不受该比例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股权对外转让的书面通知与优先购买权;变更股东名册与登记;出资证明书与章程、名册的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未届出资期限与已届期未缴足情形下的转让人、受让人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该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