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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对赌争议的主角早已从协议有没有效,变成了协议能不能履行——与股东对赌基本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要看减资程序与可分配利润。

先说结论

先说框架。《九民纪要》第 5 条的结论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1. 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2. 无效事由仍要回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常见落点包括以对赌形式实施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
  3. 与目标公司对赌有两类履行障碍:请求回购股权的,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金钱补偿的,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
  4. 条号必须转换:《九民纪要》第 5 条援引的是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回购)与第一百六十六条(利润分配)。对应现行《公司法》(2023 年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分别是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与第二百一十条。

一、先分清两条线:效力问题与履行问题

《九民纪要》(法〔2019〕254 号)第 5 条把对赌的处理分成三段:先判断协议效力;再区分回购型与补偿型分别审查履行条件;最后处理履行不能的后果。需要提醒的是,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裁判文书会援引具体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条文,纪要的作用是统一裁判思路。

为什么要分成两条线:因为有效却不能实际履行是这类案件最常见的结局。当事人拿到认定有效的判决,却因为减资程序未完成而无法要求公司回购,实际效果与败诉接近。因此谈判与诉讼的注意力都应放在履行条件上。

二、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基本没有争议

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属于股东之间的安排,不涉及公司财产的减少,因此除法定无效事由外,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务中需要关注的是义务主体的偿付能力与担保安排,而不是效力问题。

这也是设计条款时的一个现实选择:把回购或者补偿义务放在股东、实际控制人一侧,并配套担保或者股权质押,履行障碍会明显少于把义务放在目标公司一侧。

三、与目标公司对赌:什么情况下被认定无效

效力判断要落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两句话上。实务中容易被质疑的方向包括:

  • 实质构成抽逃出资:回购价款或者补偿款实际来源于公司资本,且未履行法定程序,损害公司资本维持与债权人利益;
  • 违反强制性规定:以目标公司为回购义务人却绕过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与程序要求;
  • 违背公序良俗:以对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与规避行业准入、规避监管的安排结合;
  • 属于履行问题而非效力问题的情形: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本身通常不因此无效,但要接受利润分配规则的审查。

另外,对赌协议常与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打包签署,各部分条款的效力值得分别判断,不宜因为一个条款受阻就认为整份协议无效。

四、履行障碍一:减资程序

回购型对赌的核心障碍是减资。第 5 条明确: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行《公司法》的相关条文是:

  •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规定的应当返还,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列举的情形除外,其中第一项即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实践上还有一条难点:减资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一般不宜介入要求公司推进减资程序或者形成减资决议。因此,能否在协议中提前设计可执行的路径,例如约定由股东承担回购义务、设定履约担保、约定不配合减资时的违约责任,比事后主张回购更现实。

五、履行障碍二:利润分配与可分配利润

补偿型对赌的核心障碍是利润分配。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此后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现行《公司法》对应条文是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亦有规定,要点是:有分配决议的按方案给付,没有决议而请求分配的一般不予支持,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释正在进行整合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已于 2025 年 9 月 30 日公布征求意见稿,在最终公布文本前仍以现行解释为准。

六、时间效力与条号转换

时间效力决定适用哪一套规则,对赌案件尤其重要:

  • 《公司法》的施行时间: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时间效力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 号)对法律事实发生在施行日前后分档处理;
  •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 年 12 月 24 日)明确,该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涉及股权转让与出资义务的安排,必须写明行为发生时间;
  • 条号转换: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分别对应现行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

还有一条值得一并了解: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为部分僵局情形提供了另一条退出通道,但适用条件与对赌回购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七、常见误区

  • 「与目标公司对赌一定无效。」——现行裁判思路是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争论重点转向能否实际履行。
  • 「与股东对赌也要看公司有没有利润。」——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义务主体的,不涉及公司资本与利润分配规则。
  • 「协议约了回购就能拿到钱。」——回购型的履行要看减资程序是否完成,未完成的诉讼请求会被驳回。
  • 「公司有利润就一定要补偿。」——需要符合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利润或者利润不足的只能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并可在将来另行主张。
  • 「减资只是程序,法院可以要求公司去办。」——减资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一般不宜介入推进;可执行的安排需要提前设计。
  • 「按旧《公司法》的条号写文书也没问题。」——现行条文已重新编号,旧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分别对应现行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沿用旧条号会直接对不上条文。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折价补偿与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禁止抽逃出资;返还出资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三款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及其例外情形,含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利润分配顺序与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与债权人的请求权)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5 条(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与履行审查;未完成减资程序驳回回购请求;利润分配审查。纪要不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 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 年 12 月 24 日)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与文件均已逐条比对原文。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释正在整合修订,在最终公布文本前以现行解释为准。协议效力与实际履行是否可以支持,须结合交易文件与个案事实判断,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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