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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被执行公司无财产,能否追加股东

能追加的只有几类法定情形,而且要通过执行程序里的追加裁定实现;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只能另行起诉,不能直接在执行中要求股东还钱。

先说结论

能,但只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的情形里追加。执行程序中的变更与追加遵循法定主义: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二十八条),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 最常见的是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其余可追加情形:第十八条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第十九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第二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的出资人,以及有限合伙企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3. 不服追加裁定的救济有专门通道。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 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形不能靠执行追加解决。要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另行走实体诉讼: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一、一张清单:法定可追加的几类情形

把相关规定整理成清单,比零散记忆更不容易漏:

  • 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第十八条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第十九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第二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一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有限合伙企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二、最常见的一类: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这一类之所以常见,是因为它把《公司法》的出资责任直接接到执行程序里。要件有三个:被执行人是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尚未缴纳的出资为限,不是对公司全部债务无限连带。所以申请追加时,需要同时证明两件事: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事实(通常以执行中的财产调查结果、终本裁定为依据),以及该股东认缴与实缴之间的差额。

实体法上的对应条文是《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抽逃出资对应的追加情形是第十八条。

三、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倒置

第二十条的特别之处在举证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举证责任落在股东一方。

实体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案件的胜负往往取决于财务资料——独立核算的账簿、关联往来的凭证、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的分设。

四、未经清算即注销:范围更宽的一类

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被追加的对象不只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和控股股东,责任形式是连带清偿。

这一类的证据重点在注销本身:清算义务人是否成立清算组、是否履行通知与公告义务、注销时提交的清算报告是否真实、有无虚假承诺。与之相关的是《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规定,以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这些情形不能靠执行追加解决

以下几条路走不通,需要另行提起诉讼:

  • 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执行程序不能直接追加,要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另行起诉。
  • 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另行主张,而不是在执行中追加。
  • 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需要另行举证人、财、业务等方面的高度混同。
  •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由管理人主张,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路径与执行追加完全不同。

六、按顺序推进的清单

  1. 先看执行案件的财产调查结果与是否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基础证据;
  2. 调取工商档案:认缴与实缴数额、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间与受让人、是否一人公司、注销时的清算文件;
  3. 核对追加事由落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的哪一项,逐条对应准备证据;
  4. 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据材料(第二十八条),并对第三人的财产可以申请参照诉前保全的规则办理查封、扣押、冻结;
  5. 收到裁定后核对十五日的救济期限,对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准备应诉;
  6. 属于出资期限未到期、人格否认等情形的,同步启动实体诉讼,不要在执行程序里消耗时间。

七、常见误区

  • 「公司没钱,直接找股东要就行。」——只有法定情形才能追加,且要经执行法院裁定。
  • 「股东认缴了但没到期,也能追加。」——不能,需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另行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 「一人公司必须股东自己证明清白。」——对,这是第二十条的举证责任分配。
  • 「追加股东就是让股东替公司还全部债务。」——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连带情形外,多数情形以尚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数额为限。
  • 「股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就与转让人无关。」——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可能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被追加(第十九条)。
  • 「不服裁定只能申请复议。」——涉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裁定,救济方式是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条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有限合伙企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时的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时的连带清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追加应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据材料;审查与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裁定不服,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法人人格否认;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时的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禁止抽逃出资及违反时的返还与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加速到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要求出资人缴纳未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能否追加、追加后的责任范围由执行法院依个案事实审查,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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