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著作权归谁,解决的是「照片由谁控制」;能不能发布,解决的是「肖像权人有没有同意」——第二件事并不因为著作权在手而自动通过。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文化娱乐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两个权利各自独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意味着摄影师(或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即使持有著作权,也不能单凭著作权身份对外发布、展览、出租被拍摄者的肖像。
- 肖像的界定看可识别性: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
- 禁止行为包括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
- 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有偏向: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 期限规则给了肖像权人出口: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有明确约定时,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同样需合理期限通知,因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 声音与姓名参照适用: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一、先把两个权利的目的区分开
这类争议之所以常见,是因为双方各自握着不同的权利:
- 肖像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指向被拍摄的自然人;内容包括制作、使用、公开、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
-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指向摄影作品的作者或权利人,内容见《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的各项权利;
- 两者的关系不是「谁大谁小」,而是各自都需要满足: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肖像权人的肖像权;肖像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肖像,也不等于把著作权一并许可给对方。
二、著作权归谁:三种常见安排
先把权属理顺,再讨论能不能发布:
- 委托拍摄:《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艺人自费拍摄宣传照、没有约定权属时,著作权可能在摄影师手里;
- 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区分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如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两者的权利归属与单位两年的优先使用权规则不同;
- 合作拍摄与二次创作:多人参与、后期加工、平台模板生成等情形,需要对各自贡献与授权链条一并梳理。
三、有著作权能不能直接发布照片
答案是:不能仅凭著作权。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把限制落在「肖像作品权利人」身上,禁止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实践中的判断要点:
- 用途:作品集展示、赛事投稿、画廊展览、商业广告、账号运营,性质各不相同;商业性使用通常更难找到抗辩空间;
- 许可范围:拍摄时是否取得书面许可,许可的用途、平台、期限、地域、是否可转授权;
- 转载与二次传播:取得一次授权不等于可以无限转发,超出许可范围的传播需要另行取得同意。
四、许可合同的解释与解除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和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给肖像权人留了两项工具:
- 有利解释: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因此在条款模糊时(例如「用于宣传」的范围、期限是否自动续展),解释结果通常不利于使用方;
- 解除权: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但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有明确约定时,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同样需合理期限通知;因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五、合理使用的边界
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五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情形,属于封闭列举: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把这些情形与常见争议对照:作品集商业接单、品牌宣传、账号引流,通常难以落入其中;即使是新闻报道、教学科研,也要满足「必要范围内」「不可避免」的限定。
六、争议中的救济与准备材料
- 可以主张的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法典》第一千条)、赔偿损失;情况紧急、不及时制止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九百九十七条);
- 赔偿的计算: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两者难以确定且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 要准备的材料:拍摄合同与授权文件、肖像使用范围与期限的约定、作品发布页面与链接、拍摄与发布时间线、商务合作的报价与合同、被许可方是否超出范围的证据;
- 使用方一侧的准备:拍摄时的授权文本、对内使用范围审批记录、发现争议后的下架与沟通记录,以降低损失范围。
七、常见误区
- 「照片是我拍的,著作权在我,我想发就发。」——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其肖像。
- 「合同里写了可以由我使用,就什么都能用。」——条款有争议时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超出约定用途、平台、期限的使用需要另行取得同意。
- 「签了长期授权就没法解除。」——约定期限明确时,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但须合理期限前通知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 「我只是发给朋友看看,不算公开。」——是否构成公开使用,取决于传播对象与范围,向不特定人或较大范围传播通常属于使用或公开。
- 「声音、姓名不受保护。」——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规定,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
- 「买下照片就等于买下肖像使用权。」——著作权转让与肖像许可使用是两件事,需要分别取得。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的内容;肖像是通过一定载体反映的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不得以丑化、污损、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同意不得使用或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合理使用的五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肖像许可使用期限的解除规则与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姓名等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九百九十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人格权侵害禁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赔偿;严重精神损害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职务作品的归属;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合同约定,未约定或未订立合同的属于受托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的内容: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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