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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限制消费令与失信名单的适用

两项措施不是一体的:限制消费看的是有没有按执行通知履行;失信名单看的是有没有六类失信情形之一,而且有几类情形明确不得纳入。

先说结论

两项措施常被一起提及,但适用条件、期限与救济路径都不同,应当分开判断。

  1. 限制消费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二条规定,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第三条规定了九类受限行为,第二款明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行为。
  2. 纳入失信名单的条件: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3. 有几类情形明确不得纳入: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第一条第一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 有期限,也有提前删除:第二条规定,具有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者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一、两项措施的条件对照

把两项措施的条件并排看,差异很清楚:

  • 限制消费:触发点是「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属于对履行状态的回应,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也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审查决定;决定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以及履行能力等因素;纳入失信名单的,应当同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 失信名单:触发点是第一条列举的六类失信情形,其中第一项的核心理由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其余五项属于妨碍、抗拒、规避执行或者违反既有义务;对第一项还设置了第三条的排除规则。

由此可以推出一个常见结论:被执行人没有六类失信情形时,可能只被限制消费,而不被纳入失信名单;反过来,被纳入失信名单的,一定同时被限制消费。

二、限制消费令怎么作出、包含什么

《限高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程序作了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并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同时受约束。

第三条第一款列举的九类行为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 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三、失信名单的纳入、记载与期限

  • 纳入程序(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具有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纳入。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期限,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 记载内容(第六条):包括被执行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等身份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履行情况、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以及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等。
  • 公布与通报(第七、八条):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同时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其在征信系统中记录。
  • 期限(第二条):具有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为二年,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四、纠错与删除:三个工作日与十五日

被纳入之后并不是没有出口,规范给了两条路径:

  1. 撤销与更正(第九条):不应纳入而被纳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
  2. 删除(第十条):具有该条列举的七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包括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并经审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以上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未获有效财产线索、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等。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该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删除。

当事人一侧的救济是申请纠正(第十一条):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不应纳入、信息不准确、应予删除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五、解除与暂时解除限制消费的三种情形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把解除与暂时解除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被限制的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二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三是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因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者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者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的,可以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提出申请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被限制的消费行为的,应当恢复限制消费措施并从重处理。

同一意见第十六条还明确: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六、企业与个人可以按顺序做的应对

  1. 核对执行通知载明的履行期间与自身履行情况,区分「无力履行」与「有能力而拒不履行」;
  2. 核对是否属于《失信名单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不得纳入的情形(例如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被查封财产足以清偿、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
  3. 已经被限制消费的,对照限制消费令载明的期间、项目与主体,判断是申请因私消费、申请解除还是申请暂时解除;
  4. 涉及单位被执行人的,核对自身身份是否属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已变更身份的,准备能够证明不参与实际经营与资金决策的材料;
  5. 已经履行或者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的,及时提交凭证,申请删除失信信息;
  6. 认为存在不应纳入或者信息不准确情形,按第十一条提出书面纠正申请,并保留送达与处理凭证。

七、常见误区

  • 「公司被起诉,法定代表人就会被限制消费。」——限制消费发生在执行阶段,以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为前提。
  • 「被限制消费就是上了失信名单。」——两项措施条件不同;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时,其法定代表人等还不得被纳入失信名单。
  • 「有履行能力但暂时没钱,就一定会被列入失信。」——第一项的判断标准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且第三条列举了几类不得依据该情形的排除情形。
  • 「列入之后只能一直挂着。」——第二条允许提前删除,第十条规定了七种应当删除的情形。
  • 「发现信息错了没地方说。」——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对驳回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暂时解除就是彻底解除。」——暂时解除针对乘坐飞机、高铁等限制,有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间限制,且需经院长批准。

法条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决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九类受限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时法定代表人等的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申请与依职权决定;限制消费令由院长签发及应当载明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 年 7 月 1 日通过,2017 年 1 月 16 日修正,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应当纳入失信名单的六类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纳入期限二年与延长一至三年;积极履行或主动纠正可提前删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被执行人不得为未成年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风险提示与十五日审查;记载内容;公布与通报;信用惩戒领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更正;应当删除的七种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申请纠正的三种情形;十五日审查、三个工作日纠正与十日复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时其法定代表人等不得纳入失信名单;解除与暂时解除限制消费的三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是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纳入失信名单由人民法院结合个案事实审查决定,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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