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法律适用冲突的处理
一份遗嘱、两地遗产,第一步不是分财产,而是先定三件事:有没有管辖权、按哪一地法律判断效力、判决能不能拿到对面执行。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家族财富管理与跨境继承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跨境继承的第一步不是看遗嘱,而是先确定哪一地法院管,再确定适用哪一地法律。内地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香港方面,香港法例第 10 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 24A 条把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与在香港的资产及债务联系起来。
- 准据法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决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一条);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之一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二条);遗嘱效力适用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第三十三条)。
- 遗嘱形式是两地差异最明显的地方。内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六种法定形式,其中打印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香港法例第 30 章《遗嘱条例》第 5 条要求书面、由遗嘱人签署,并由两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见证。
- 香港的无遗嘱继承另有独立规则:香港法例第 73 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 4 条规定分配顺序与份额;第 481 章《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 3 条至第 6 条允许受养人申请合理经济给养,申请受六个月期限的约束。
- 两地判决的相互认可要分清机制。《婚姻家事安排》自 2022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配套香港法例第 639 章,覆盖离婚、婚姻无效、赡养、管养等婚姻家庭案件;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另有安排,配套香港法例第 645 章。具体案件应先核对该安排的适用范围与排除范围。
一、先定管辖:两地各看什么连结点
内地的落点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这是专属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香港的落点不同,香港法例第 10 章第 24A 条把管辖与在香港的资产及债务相连,也就是说香港法院的介入通常以香港境内存在资产为前提。
两地的连结点不同,直接导致一类常见局面:内地法院认为主要遗产在内地因而有管辖,香港法院认为资产在香港因而也有管辖,两地程序同时进行。此时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不是谁对谁错,而是同一份遗产不应被重复处分。
二、再定准据法:同一个词在两地含义不同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为继承单设五条:
- 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 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 第三十四条: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 第三十五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是四选一的宽松规则,第三十三条是二选一的规则。两条放在一起看,一份按内地法形式有瑕疵的遗嘱,仍可能因为符合另一地的法律而在香港成立,反之亦然。
三、遗嘱形式:两套清单并存
内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六种形式,各有要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打印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要求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口头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只在危急情况下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失效。见证人资格由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作为见证人。
香港法例第 30 章第 5 条的要求更简短:书面、遗嘱人签署、两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见证。两套清单不是互相替代的关系,而是分别适用于各自程序中的审查。
四、香港的遗产承办程序
香港一侧的程序围绕「承办」展开。香港法例第 10A 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 21 条规定了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优先次序,实务中的关键文件包括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以及资产清单。有遗嘱的,申请遗嘱认证;没有遗嘱的,按第 73 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 4 条的分配顺序与份额处理。
另有两类值得提前知道的程序:一是第 481 章《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 3 条至第 6 条下的受养人申请合理经济给养,申请受六个月期限约束,逾期风险很高;二是与香港遗产税有关的时点——香港自 2006 年 2 月 11 日起已取消遗产税,其后去世者无需先向遗产税署申请相关文件。
五、内地程序:遗产管理人与单方申请登记
内地一侧先要解决「谁来管」。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确定、履职并获得报酬。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法院受理后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一侧的便利在于登记程序: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不必先取得全体继承人的共同申请。这一步常常是跨境继承中内地资产最先能落地的环节。
六、一份跨境资产的清点顺序
这类事务最容易乱在顺序上。建议按下面步骤推进:
- 先做资产清单:按所在地分类列出不动产、银行账户、证券、公司股权、保险,并注明登记名义人与权属凭证;
- 再确定遗嘱的有效性:分别按内地规则与香港规则做一次形式与效力检查,看是否存在一方不成立的情形;
- 然后确定程序启动地:内地不动产优先考虑内地程序,香港资产在香港申请承办,避免同一资产被重复处分;
- 最后处理文件形式:内地使用的香港文件通常需要按中国委托公证人制度出具并经审核加章转递;在香港使用的内地文件则按香港要求准备认证;
- 全流程保留书面记录,包括每一次财产清点、告知与确认,为可能出现的受养人申请或者继承人异议留出应对空间。
七、常见误区
- 「在内地立的遗嘱,香港当然认。」——香港按自己的规则审查形式与效力;内地遗嘱在香港成立与否,要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结合香港法例第 30 章判断。
- 「只要有一地法院受理,另一地就不管了。」——两地连结点不同,平行程序有现实可能,关键在协调处分而不是争夺管辖。
- 「没有遗嘱就按内地顺序分。」——香港境内遗产按香港法例第 73 章第 4 条处理,顺序与份额可能与内地法定继承不同。
- 「受养人申请没有时间压力。」——第 481 章下的申请受六个月期限约束,逾期风险很高。
- 「香港还有遗产税,要先缴税。」——香港自 2006 年 2 月 11 日起已取消遗产税,其后去世者无需先向遗产税署申请文件。
- 「内地房产要所有继承人一起到场才能办过户。」——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继承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管辖与申请书内容;按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法定继承、遗嘱方式、遗嘱效力、遗产管理事项、无人继承遗产归属的法律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遗嘱的六种法定形式,含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逐页签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报酬与责任)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 香港法例第 10 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 24A 条(管辖权以在香港的资产与债务为限)
- 香港法例第 10A 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 21 条(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优先次序)
- 香港法例第 30 章《遗嘱条例》第 5 条(书面、签署、两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
- 香港法例第 73 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 4 条(无遗嘱继承的分配顺序与份额)
- 香港法例第 481 章《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 3 条至第 6 条(受养人申请合理经济给养与六个月期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配套香港法例第 639 章)
- 《2005 年收入(取消遗产税)条例》(香港自 2006 年 2 月 11 日起取消遗产税)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