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后果
无效与可撤销的事由是封闭的:前者三项、后者两项;但两者的后果走同一套规则——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财产按同居关系处理,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婚姻家事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两者在后果层面共用一条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无效事由只有三项(第一千零五十一条):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以这三项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七条)。
- 可撤销事由有两项: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撤销(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 期间都是一年,但起算点不同:胁迫情形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隐瞒重大疾病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 撤销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是有权撤销婚姻的机关,这是与《婚姻法》时代的重要差别。
- 事由消失与重婚抗辩的处理不同: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确认无效(第十条);但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抗辩后一婚姻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一条)。
一、先把三个概念分开
- 无效婚姻:具备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三项法定事由之一,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 可撤销婚姻:具备胁迫或隐瞒重大疾病两项事由之一,由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按同居关系处理,不适用婚姻无效的确认程序。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条还专门解释了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它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确认或撤销之前,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形式上仍然是存在的。
二、谁能请求确认无效: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权依据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等具体范围,并区分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三种情形分别确定。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两条说明:婚姻无效的确认并不因配偶死亡而丧失意义,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继承权、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的处理。
三、财产怎么处理:协议优先,照顾无过错方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对财产的处理给出三层规则:
- 协议优先: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 法院判决时的原则: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 对第三人的保护: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需要区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两个概念。前者以婚姻有效为前提,后者不存在当然的共同共有基础,因此举证重点在于:哪些财产是共同购置或者共同经营所得、各自的出资比例与贡献、财产登记在谁名下。涉及不动产、车辆、股权的,还要一并处理登记与交付问题。
四、子女与损害赔偿
子女一侧的规定很简单也很确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这意味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抚养费(另见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损害赔偿一侧是《民法典》在编纂时的新增内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主张这一请求的核心是能证明自己在缔结婚姻时不知情、未参与导致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事由,并说明因此受到的具体损失。
五、程序上的几个要点
- 主管机关: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婚姻,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撤销婚姻。
- 期间:可撤销婚姻的一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性质,起算点分别对应胁迫行为终止、恢复人身自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 情形消失的后果:确认无效的请求以起诉时的状态判断;法定情形在起诉时已经消失的,不予支持。
- 重婚的例外:即使前婚已经解除或配偶已经死亡,也不能据此把后一婚姻转为有效,抗辩不被支持。
- 并行的其他争议:涉及子女抚养、抚养费、财产分割与损害赔偿的,通常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具体请求范围需要结合个案确定。
六、需要准备的材料
- 婚姻登记材料与身份信息,用于确认登记时间与登记主体;
- 证明事由的证据:重婚情形下的婚姻登记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出生日期材料;胁迫情形下的报警与处理记录、通讯与在场证言;隐瞒重大疾病情形下的诊疗记录与告知情况的证据;
- 期间起算的证据:胁迫行为终止时间、恢复人身自由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
- 同居期间的财产线索:购置合同、付款凭证、登记信息、共同经营的账簿与流水;
- 子女相关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实际抚养情况与支出记录。
七、常见误区
- 「性格不合、没感情,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无效事由限于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三项,其他情形不属于该条范围。
- 「登记机关也能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 「一方隐瞒重大疾病,随时可以撤销。」——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婚姻无效就没有任何后果,各回各家。」——同居期间的财产要处理,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变,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 「前婚已经离了,后一婚姻就自动有效。」——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时,这一抗辩不被支持。
- 「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后,之前的财产当然平分。」——财产按同居关系的规则处理,协议优先,判决时照顾无过错方,不等于按夫妻共同财产均分。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三项事由: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因胁迫结婚与隐瞒重大疾病的撤销及一年期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财产按同居关系处理;子女适用父母子女规定;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法定婚龄;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费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仍可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七条(法定无效情形在起诉时已消失的不予支持;以三项以外情形请求无效的驳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含义: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一条(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时,后一婚姻转为有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