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N 批量签约的格式条款效力
批量签的合同不会因为「批量」就整体无效,而是逐条审查:哪几条属于格式条款、有没有提示说明、有没有不合理的免责或者权利限制。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文化娱乐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审查顺序是固定的:先判断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 再看有没有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 再看有没有不合理的免责或者权利限制 → 最后看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
- 是不是格式条款,不看合同外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九条明确: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提示与说明义务是被反复强调的一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 举证责任在提供方。第十条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订立的电子合同,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无效情形见第四百九十七条: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一、批量签约文本里通常有哪些条款
按争议出现频率排列,常见的是这几类:
- 独家经纪范围:全领域、全渠道、全地域,含未来出现的新平台与新业务形态;
- 收益分配与成本扣除:先扣成本再分配,成本范围由一方单方确定;
- 账号归属与运营控制权:账号注册主体、实名信息、后台权限、解约后归属;
- 解约条件与违约金:例如按剩余合同期预期收益全额计算,或者按已投入费用的若干倍计算;
- 解约后限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同类业务、不得与原合作方客户接洽;
- 知识产权与人格权授权:内容著作权、肖像与姓名的一揽子和长期、全球授权;
- 单方变更权与解释权:约定一方可以随时修改规则,且解释权归该方;
- 争议解决:异地仲裁、约定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第一步:哪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批量签约的合同文本通常完全符合这一定义。
需要注意的是两个常见的「规避手法」,第十条已经明确不成立:一是拿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挡箭牌;二是双方在合同里写一句「本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这类约定不能改变条款的性质。
三、第二步:提示与说明义务有没有履行
这一步是实务中最容易被打穿的地方。义务的对象是「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方式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 常规文本里的高风险条款:违约金与赔偿责任、单一解除权的归属、账号与著作权的归属与授权范围、争议解决与管辖。
- 互联网签约场景:仅靠勾选、弹窗主张已履行义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能说明如何实现对关键条款的单独提示、是否有单独确认动作、是否有说明与答疑记录。
- 举证责任在提供方:主张已经提示说明的一方,要拿出证据;这一步举不出来,条款就可能不成为合同内容。
四、第三步:哪几类条款最容易被否定
落到第四百九十七条,被否定的典型形态有:
- 不合理地免除法定义务:例如约定不承担任何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结算与支付义务;
- 单方变更权与最终解释权归一方:典型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单向解除权:标明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另一方不得解除或者解除须经对方同意;
- 一揽子无偿取得内容与人格权授权:无对价、无期限、无范围限制的授权,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也容易被评价为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排除救济手段:排除对方申请鉴定、评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与之配套的是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意味着个别协商写进去的条款,效力评价上要优于预先拟定的条款。
五、第四步:解约限制与违约金的比例审查
解约与赔偿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不要混在一起主张:
- 能不能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列举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六条)。
- 违约金能不能调整: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衡量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司法实践中有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的参考口径,且恶意违约一方请求减少的一般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
另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路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请求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但撤销权有行使期限,受欺诈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受胁迫方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即消灭,且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同样消灭(第一百五十二条)。
六、签约前双方各自可以准备的清单
- 机构一侧:对关键条款至少做到单独提示并留下记录;把授权范围、期限、地域写具体;保留成本投入的账目凭证,以便在争议中支撑实际损失。
- 创作者一侧:逐条标记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要求书面说明;核对账号注册主体与实名信息是否在自己名下;核对授权条款的期限、地域与用途;核对解约条件与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与实际投入相称。
- 共同准备:协商过程记录(邮件、聊天记录)、谈判中修改过的文本版本、签约时的沟通记录,这些是主张「未协商」或者「已个别协商」的关键材料。
- 争议发生后:主张顺序建议为——先主张该条款未成为合同内容(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再主张条款无效,最后主张违约金调整。
七、常见误区
- 「合同是批量模板,所以整份无效。」——格式条款的效力是逐条审查,不存在「因为是模板所以全部无效」。
- 「合同里写了双方已经协商,就不能再说是格式条款。」——仅以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网上勾选过就等于提示过了。」——对于电子合同,仅以设置勾选、弹窗为由主张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签了天价违约金就要照付。」——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衡量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 「账号是我运营的,就当然归我。」——账号权益状态取决于注册主体、实名信息、平台规则与合同约定,运营投入量本身不直接决定归属。
- 「机构可以随时改规则,创作者只能接受。」——单方变更权与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典型的权利限制条款,其效力评价存在明显风险。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显失公平可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与消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的定义、提示说明义务与未履行义务的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解释规则与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法定解除情形;解除的后果;违约金约定与调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格式条款的认定;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与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衡量因素与参考口径;恶意违约不予减少)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