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能不能调、调到多少,最终要回到一个问题:对方的损失有多少、有没有证据。
解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先看哪一方解除、依据什么解除以及合同是否还有未履行完的主给付义务;违约成立之后,违约金也不是约定多少就付多少——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类型化的争议场景是:一方主张解除经纪合同并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另一方主张解除无依据、构成违约,反诉或者抗辩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谁违约」与「违约金是否过高」各执一词。
这类案件的审理大体沿三个问题推进:合同的性质与解除条件 → 是否存在违约、由谁承担 → 违约金是否调整、调整到多少。第三个问题往往决定最终结果,因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常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
演艺经纪合同、经纪公司与达人之间的合作合同,通常同时包含委托、行纪、劳务、知识产权许可等内容,实践中多作为综合性合同处理,而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这一点很关键:
所以解约的第一步不是算钱,而是先确定解除权的基础: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还是任意解除。基础不同,后续的违约与赔偿结论完全不同。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赔偿范围按第五百八十四条确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纪类合同中最常见的争点就是「可得利益」怎么算:剩余合作期内的预期收入、已经投入的宣发与培训成本、因解约流失的商业机会。这部分通常需要具体证据支撑,仅作概括主张往往难以被完整采纳。《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就可得利益的计算作出规定——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成本后,可以按照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并明确「可预见性」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判断。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判断方式: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适当减少的,应当以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并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恶意违约的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实务含义有两层:一是「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是判断时的参考标准,损失本身仍是衡量基础,不是自动套用的公式;二是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会影响结论,恶意违约方主张下调的空间更小。
这些材料同时服务于两个方向:主张违约金的一方用以说明损失,主张调低的一方用以说明损失并没有那么高。举证的方向相反,但依据的是同一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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