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业股权代持在传承中的风险
代持在家族内部常常一直不写、一直不动,而传承时的两个卡点恰恰是:显名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继承通常只能继承投资权益而不是股东资格。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家族财富管理与跨境继承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代持约定在合同层面通常有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风险不在协议效力本身,而在传承、处分与债务三个方向。
- 显名要过股东这道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与章程并办理登记的,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第二十四条)。传承时更换实际出资人,同样要过这道门槛。
-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规则处理(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
- 对债权人不发生抗辩力: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 继承的是投资权益,不是股东资格:代持结构下,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通常只能继承其对名义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而登记股东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九十条)。
- 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不能忽略:股权对外转让采用通知制(第八十四条);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八十六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法已明确该款不溯及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行为。
一、家族内部代持的三类常见安排
- 亲属代持:由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作为名义股东,多见于创业初期或者避嫌安排;
- 员工或者老友代持:由信任的合伙人、老员工持股,实际控制权仍掌握在创始人家族;
- 双层结构中的代持:在境外持股平台与境内经营主体之间安排代持,涉及两地的登记与合规要求,需要另行评估。
三种安排的共同点是登记在外、控制在里。一旦发生婚姻变动、继承事件或者债务追索,这种分离状态就会被检验。
二、风险一:传承时「显名」过不去
代持关系的传承通常有两种路径:一是实际出资人变更,换一位亲属继续代持;二是把股权还原到实际出资人或者其继承人名下。
- 第一条路径成本低,但风险累积:代持层层叠加,权利链条越长,证明难度越大;
- 第二条路径要过公司法上的程序: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与章程并办理登记,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如果名义股东在传承节点不配合,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只能先主张合同上的投资权益,再推动显名,时间与成本都会上升。
可行的做法是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预置安排:对代持还原的条件、其他股东的同意意愿、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事先约定。
三、风险二: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与善意取得
名义股东是登记权利人,对外具有权利外观。当他将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时,第三人可能基于登记信息支付对价并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指向《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规则。
实际出资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追回,取决于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否完成登记,以及实际出资人能否证明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追不回的,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是并行的救济路径,但赔偿能否实现取决于名义股东的偿付能力。
四、风险三: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因代持而免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则对债权人明显有利: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名义股东不能以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抗辩;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对家族的影响是双向的:一方面,名义股东常常是家族里的某一位成员,可能被直接追索;另一方面,追偿关系会把家族成员之间的资金往来摆到台面上,容易引发内部纠纷。
五、安排上的可行做法
- 把代持从口头约定变成书面文件:出资来源、出资时间、股权归属、表决与分红安排、还原条件、违约责任;
- 同步保存出资凭证,包括转账记录、出资证明与分红记录,这是证明实际出资的关键;
- 在公司层面取得其他股东对代持与未来还原的书面知悉或者同意,降低日后显名的阻力;
- 在章程中对股权继承作出安排,明确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 定期复核代持关系:婚姻状况、家庭成员变化、债务情况变化后,及时评估是否需要调整结构;
- 注意规则更新的时间效力,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时注明相关司法解释正在整合修订,以最终公布文本为准。
六、常见误区
- 「代持协议签了就万无一失。」——协议有效与股权归属、股东资格是两回事,显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股东。」——代持结构下,继承人通常先继承投资权益,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要看显名条件是否满足。
- 「名义股东只是挂名,出了事不用管。」——对债权人而言,登记股东不能以名义股东身份抗辩,需要先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股权转让了,出资义务就随之消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涉及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行为,还要注意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 「家族内部的安排不用写书面文件。」——书面材料是证明出资与约定的基础,缺失时往往难以还原真实安排。
- 「章程怎么写都行。」——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另作规定,但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法条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代持合同的效力与投资权益归属;显名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规则;赔偿与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对债权人的出资责任不因代持抗辩而免除;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通知制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与补充责任;已届期未缴足即转让的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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