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纠纷的关键不是「他有没有权处理共同财产」,而是「他为什么给、给了谁」——目的决定了行为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并非对任何共同财产都「无权处分」。因此,把这类赠与一概说成无权处分,逻辑上并不严密。
解释(二)第七条选择的路径是公序良俗:当赠与的目的本身是维系重婚、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关系时,该行为的目的与内容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无效。这条路径的好处是不必纠缠于处分权,直接否定行为效力。
第二款还覆盖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例如将房产、车辆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关联方,本质是变相转移。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处理:
落到具体财产形态上:银行转账等款项一般以返还为原则;已经消费、无法原物返还的转向折价补偿;不动产、车辆等已办理登记或过户的,需要结合登记状态与返还可能性判断。请求返还的同时,应当明确主张的财产范围与金额,避免笼统表述导致执行时无从落地。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路径的价值在于不必等到离婚,可以在关系尚未破裂时先固定属于自己的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同样打通了这条路径。因此在这类纠纷中,常见的组合主张是:一方面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另一方面在离婚分割时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以及在离婚后才发现时另行起诉再次分割。
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包括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内的要件。无偿赠与不具备「支付合理对价」这一要件,因此受赠人通常难以据此主张善意取得、继续保有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价格本身即构成瑕疵,同样难以成立善意取得。
实践中的变量在于财产形态:款项已被消费、财产已再次转手、标的物为登记类财产且已再次处分等情形,会影响返还的实际可能性。这也是尽早发现、尽早主张的现实意义——发现异常后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往往比事后追索更有效。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财产能否实际返还取决于标的形态与个案事实,本页不作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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