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开了、决议也作出了,争议才刚开始。「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不是三种说法,而是三条入口不同、期限不同、后果也不同的路。
一份有问题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律上分三类处理,先判断属于哪一类,再决定怎么打:
三类的区分意义在于:无效与不成立没有六十日的限制,可撤销则容易被期限直接挡在门外。
2023 年修订前的《公司法》,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只有「无效」与「可撤销」两种处理。做法上的后果是:一些本应认定「根本没形成决议」的情形,被硬塞进无效或者撤销的框架里,结论要么过重,要么过轻。
本次修订吸收了此前司法解释的做法,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中把效力瑕疵明确为三类: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同时《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也从营利法人的角度作了呼应: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下面按三类分别说明。为便于讨论,以下用「某公司」「一类常见纠纷」等类型化表述,不指向任何具体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只有一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判断的关键在「内容」二字——程序上有没有瑕疵不影响无效的认定,看的是决议说了什么。典型方向包括:决议剥夺股东依法享有的固有权能(例如排除某一股东的分红权、表决权),决议内容直接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实务上要注意两点: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通常指违反强制性规定,并非任何管理性、倡导性表述都能撑起无效;二是主张无效不受《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六十日期限的约束,但主张的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往往是这类案件真正的成本所在。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二款是针对「没被通知」这一高频情形的补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拆开看,这里其实是一个「双时钟」结构:一般情况下从决议作出之日算六十日;被遗漏通知的股东从知情之日起算六十日,但最长不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前者极短,后者有绝对上限。
「轻微瑕疵」是另一处争夺点:例如会议通知送达方式不规范但实际到会、表决票数与实际相符等,可能被认定为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而不予撤销。因此,程序瑕疵方要强调「瑕疵影响了表决结果」,而不是只证明「程序不完美」。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这四种情形共同指向一个事实:该项决议在程序上从未有效形成。它和可撤销的区别在于——可撤销是「形成了但有毛病,可以在期限内撤销」;不成立是「压根没有这个决议」。和无效的区别在于——无效是「形成了,但内容不能生效」。
最常见的证据是会议记录、签到表、表决票与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规则。一旦会议记录缺失或者记载与主张的事实相反,主张不成立的一方会非常被动,所以这类纠纷里,第一件事通常是向公司行使知情权,调取会议记录与决议文本。
此前《公司法解释(四)》对当事人作了较细的安排,这些规则在实务中仍有参照意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以提起;请求撤销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类案件的被告是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两点提醒。第一,请求撤销的人必须自始至终具备股东身份——把股权转让出去之后再回头起诉撤销,身份基础就不成立。第二,被告是公司而不是投赞成票的股东;把其他股东列为被告,会被要求更正当事人。
同样需要留意时效信息:《公司法解释(四)》的整合修订已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安排,2025 年 9 月已公布征求意见稿,其中对当事人、决议效力等规则作了系统整理,引用时应关注最终版本。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两个后果:
这两句要合起来读:对内,被否定的决议不能继续作为登记依据;对外,已经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会因为公司内部的决议问题而当然推翻。也就是说,即便决议被撤销,据此已经完成的对外交易未必回得来——这正是「撤销决议」与「挽回损失」之间容易产生预期落差的地方。
因此,一旦发现决议可能被否定,应当尽快评估:已经依据该决议办理了哪些变更登记、签署了哪些对外合同、相对方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善意。越早固定这些事实,后续主张空间越大。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公司法解释(四)》的文字形成于 2023 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其整合修订已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安排(2025-09-30 公布征求意见稿),引用时应关注最终版本。本文对争议情形均作类型化、去标识化处理,不指向任何具体主体;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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