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条件、举证与替代路径
决定这类案件走向的往往不是公司是否亏损,而是股东会、董事会这些机构还能不能运转,以及股东有没有先把其他退路走完。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商事业务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个要件需要同时成立: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持股比例达标。
-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重心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而不是资金是否充裕、是否亏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明确: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的,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四项受理事由: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 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条第二款)。
一、类型化事实:僵局通常长什么样
以下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案件或当事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由两名自然人股东各持半数股权,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两人在经营方向上出现分歧后,一方无法召集股东会,另一方长期控制公司印章、账簿与银行账户;公司账面仍有利润、业务照常进行,但股东会与董事会均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另一方也无法查阅会计账簿。第三方调解未果。
这类结构的争点集中在四处:僵局是否已经使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否已经穷尽其他解决途径;原告的持股比例是否达标;以及判决解散之后清算如何启动。
二、四个要件与四项受理事由
第二百三十一条给出的是概括标准,《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则把可以受理的情形具体化(条文内容见结论部分)。四项事由的共同指向是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开不成会、作不出决议、董事之间无法调和,或者存在其他同类的严重障碍。
同条第二款是一道重要的过滤。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这几类都不构成解散公司的理由,应当通过各自的救济途径解决。这也意味着:起诉时把「大股东不分红」当作主要理由,往往在受理阶段就会遇到障碍。
三、举证重点:从组织机构运行状态入手
举证围绕「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展开,通常比围绕财务报表更有效:
- 股东会层面:章程与议事规则、通知记录、会议签到与决议文件,用以说明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或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 董事会层面:董事之间长期冲突的证据,以及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记录;
- 监督与制衡:监事会或者行使监事会职权的机构是否还能正常运转;
- 控制状态:印章、证照、账簿、账户由谁实际控制,是否拒绝其他股东行使知情权;
- 协商与调解的痕迹:往来函件、律师函、调解记录、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调解文件。
需要提示的是:在僵局类案件中,「一方控制公司、另一方被完全排除在决策之外」的事实组合,往往比单纯的经营亏损更能说明组织机构失灵。
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怎么体现
这是起诉前必须处理的一道门槛。它的意义在于:司法解散是最后手段,法院通常会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尝试过成本更低的退出与救济方式。可用的材料包括:
- 就股权转让、公司收购与其他股东协商的往来记录;
- 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与结果——该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依《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行使股东知情权,书面请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公司的答复;
- 请求分配利润、要求减资退出、请求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等尝试的记录;
- 第三方调解、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协调的过程文件。
五、诉讼技术上的几处安排
- 被告是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可以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 不能一并请求清算。同解释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公司被判决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 可以申请保全。同解释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保全。
- 判决解散之后还有一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替代路径的处理顺序
从成本与可控性考虑,通常的处理顺序是:
- 先行使股东知情权,把资产、债权债务与关联交易的情况查清楚;
- 尝试协商收购或者由公司回购股权,把价格、支付方式与时间写进协议;
- 协商不成时,评估是否符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
- 仍无法解决时,再考虑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解散判决生效后及时启动清算,避免因拖延造成资产贬损或者被追加责任。
七、常见误区
- 「公司一直在赚钱,就不算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判断重心在组织机构能否正常运转;盈利状态本身不能否定僵局的成立。
- 「大股东不分红,我就可以起诉解散公司。」——以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通过利润分配的相关途径处理。
- 「只要持股百分之十就能把公司拆了。」——持股比例只是要件之一,还要同时满足僵局、股东利益重大损失与穷尽其他途径。
- 「起诉解散时顺便把清算也申请了。」——清算申请不会被一并受理,二者是分开的程序。
- 「解散判决下来就结束了。」——判决之后还有清算与注销;董事是清算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造成损失要承担责任。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的司法解散与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与未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以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利润分配顺序与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事由与不予受理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解散与清算不并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解散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解散公司诉讼以公司为被告)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