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抢注艺名商标的应对
抢注者的目标往往不是使用,而是把「名字」变成一张可以出售的通行证——应对的关键是尽早在公告期内发现,并准备好能证明知名度与使用事实的材料。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文化娱乐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应对分两种情形:商标尚未核准注册的,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已经核准注册的,请求宣告无效。
- 异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第四条等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
- 无效宣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四条等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在先权利的两种落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时间效力提示:2026 年 6 月 26 日修订通过的《商标法》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文结构由 8 章 73 条调整为 9 章 87 条。本文所引条号对应当前施行的 2019 年修正文本;修订后异议期限由三个月改为两个月,并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一、类型化事实:抢注通常出现在什么时点
以下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或案件。一名演艺人员或者内容创作者在某一领域积累了知名度,形成了固定的艺名或称呼。随后,某个主体在与其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该艺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主体可能是曾经合作过的机构、代理机构,也可能是与该艺名毫无关联的第三方。
这类申请的特征是:抢注者未必实际使用。其目的可能是通过投诉、要求平台下架内容、要求商业合作方停止使用,或者以高价转让的方式取得利益。
这类纠纷的处理难点在三处:发现得够不够早(是否还在异议期内)、在先权益能不能立起来(艺名是否达到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与混淆可能性)、以及能不能证明对方的恶意。
二、把「艺名」翻译成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
艺名本身不是注册商标,要主张保护,需要落到两个条文上: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两个要件需要同时具备: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与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艺名权益可以作为一种在先权利主张。
证明上述要件,通常围绕以下材料展开:使用该艺名的起始时间与连续性;使用领域与地域范围;参与的演出、节目、作品及商业合作;媒体报道与行业评价;相关公众的识别程度;以及对方申请注册的类别与自己的业务是否重合、是否可能造成混淆。知名度是可核查的事实,需要材料支撑,而不是概括性的自我描述。
三、异议:公告期内的第一道闸
依《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期限一过,商标即核准注册,路径就从异议转为无效宣告。
- 主体与依据的对应关系: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第十五条(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出异议;任何人则可以基于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提出异议。
- 第四条的现实意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使得同业经营者等主体也可以基于该条提出异议,为权利人增加了可用的路径。
- 第十五条的意义: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前经纪公司、代理机构抢注的情形,通常会落到这一条。
材料准备上,建议把「使用时间线」与「知名度证据」分别装订:前者证明在先使用与影响,后者证明相关公众的识别程度。
四、无效宣告:已经注册之后的路径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条是艺名被抢注后最常用的路径,但要注意五年期限。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四条等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一款不受「在先权利人」的身份限制。
- 关联条款: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三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且容易导致混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分别作出规定。
- 撤销注册的路径:商标注册后连续不使用,另有相应的撤销程序可以援引,与无效宣告是两条不同的程序,需要区分使用。
关于认定:恶意注册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事实,例如申请的数量与类别跨度、申请人与艺名持有人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或接触、是否有实际使用意图、是否以转让或索要费用为主要目的等;单纯主张「我不认识对方」不足以完成证明。
五、维权之外的商业布局
- 建立监测:围绕核心业务类别与关联类别关注商标申请公告,尽早发现抢注。公告期的三个月是成本最低的窗口。
- 先把自己的类别补齐:在演艺、内容、周边商品、衍生服务等核心类别完成注册,覆盖实际使用与可预见的扩展方向。
- 系统留存使用与知名度证据:演出与活动记录、作品与物料、宣传与推广记录、商业合作合同、媒体报道、奖项与行业评价等,按年度整理归档。
- 发现抢注后的第一步是核实:确认对方是否有实际使用、是否与自己的业务或合作方存在关联、申请类别与自己的业务是否重合。
- 在期限内启动程序: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已经注册的在五年内请求无效宣告;不要因为谈判而错过期限。
- 与合同安排衔接:在经纪、代言与合作协议中明确艺名、账号、商标与相关素材的归属,以及解约后的处理方式,避免留下权属空白。
- 关注法律版本:2026 年修订的《商标法》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程序期限与条文结构均有调整,跨年度推进的案件需要按行为时点与程序时点分别核对。
六、常见误区
- 「艺名不是注册商标,别人抢注与我无关。」——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已经注册的可以请求宣告无效,并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主张在先权益。
- 「发现晚了就没救了。」——已注册的商标仍可主张无效,但需注意自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期限;恶意注册且涉及驰名商标的,不受五年限制。
- 「我知名度高,肯定能赢。」——认定看重的是知名度与混淆可能性,需要可核查的材料支撑,而不是概括表述。
- 「注册后不用就会被自动撤销。」——连续不使用的撤销需要经过相应的申请与审查程序,不是自动发生;且与无效宣告是两条不同的路径。
- 「新商标法已经生效了。」——2026 年 6 月 26 日修订通过,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仍以现行文本为准。修订后异议期限由三个月改为两个月,相关期限需要重新核对。
- 「先去谈判,谈不成再走程序。」——谈判不中断法定期限,异议与无效宣告的期限一旦届满即难以回转。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异议的主体、三个月期限与可以援引的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无效宣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宣告无效;恶意注册情形下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笔名、艺名等的保护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6 年 6 月 26 日修订,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异议期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与条文序号变动,详见修订后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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