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说「他不是我们的人、章是假的」,对方说「我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解决的就是这个僵局——判断最终落在两个要件和一组举证责任上。
表见代理的成立公式是:无权代理 + 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 相对人不知道且无过失 = 代理行为有效,效力归于被代理人。
公司类纠纷里的「谁签的、算不算公司的」,其实对应《民法典》代理章的三个层次:
顺序是:有权代理照常有效;无权代理原则上不生效;唯独「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时例外地发生效力。因此诉讼中真正要论证的,是最后那个例外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把「有理由相信」拆成两项。第一项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这类外观属于客观事实,实务中常见的有:
需要注意:外观必须是「看得见、留得下」的凭据。仅有行为人自称是公司负责人、或有中间人转述,通常不足以构成代理权外观。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这一项在实践中等于给相对人加了一项积极的审查义务:对代理权做合理的形式审查,例如核对授权文件的签署与盖章、核对授权范围与交易事项是否对应、核对签约主体名称与印章是否一致,对超出常规的重大交易向公司核实。
反过来,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仍订立合同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常见的失分事实包括:授权额度与交易金额明显不符;授权文件已过期、日期前后矛盾;签约主体与盖章主体不一致却未追问;此前同一人员的交易屡次发生争议却未做任何核实。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把举证责任分开: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存在代理权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相对人不知情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这条分配规则决定了两边各自要准备什么。公司主张对方不构成善意,需要拿出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无权代理的事实,而不是仅仅声明「章是假的」;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需要提交代理权外观的证据。至于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责任,另有一项举证安排: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与表见代理相比,这一条不要求相对人证明「有理由相信」,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身即构成代表权的外观;争点集中在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
但并非所有越权都会被认定有效。以公司对外担保为例,《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这类以公司机关决议为前提的事项,相对人通常负有审查决议的形式义务,未尽该项义务的,很难主张自己善意。
公司一侧:书面明确各类人员的授权事项与额度并归档;印章、证照、空白合同专管并登记使用;人员离职或授权终止时及时收回,并通知经常交易的相对人;对超出常规的大额交易主动核实并留痕。
相对人一侧:核对行为人身份与授权文件;核对印章与签约主体名称是否一致;对超常规事项要求补充授权或决议;保留洽谈过程、交付凭证与收款主体记录。
两边清单的共同点是:只有能够被提交的证据才有用。口头确认、事后追认的表述、聊天记录中的授权口径,都比一句「我以为他能代表公司」更有分量。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本页所述为类型化的纠纷形态,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或个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结合个案证据判断;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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